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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民 事 抗 诉 书

                                                                                                                      苏检  民抗[2005]6号

    射阳县合德水利站(下称水利站)因与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

    2002年5月14日,合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水利站签订承包合同,将射阳县政府下达给镇政府的海堤公路土方工程以1199720元工程总价承包给水利站施工。后镇政府又将该工程进行招标,参加招标的单位有水利站、鹏程公司和黄沙港水利站,经过竞标,水利站以879000元工程总承包价中标。2002年5月16日,镇政府又与水利站重新签订了合同。同月22日,水利站将该工程的一半土方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39800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2002年9月30日前付146600元,2003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该工程于2002年6月6日施工结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厂施工,陈立虎、陈立志负责该工程的具体事宜。工程结束后,鹏程公司认为在施工中出现了意外情况,增加了工作量,于2002年8月12日向水利站和有关部门出具了《关于申请海堤积土工程增资的报告》,并请水利站转射阳县海堤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增资91496元。

    2002年8月18日,水利站根据鹏程公司的要求向射阳县海堤工程指挥部出具了增资91496元的报告,镇政府在该报告中批注“情况属实”。2002年9月11日,有关部门对鹏程公司承包的土方工程验收。2003年10月31日,鹏程公司以水利站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水利站给付工程款288796元(含增资的91496元)。

    另查明:

    1、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受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表明:射阳县法院一审卷宗中水利站与鹏程公司所签合同书和鹏程公司存档的合同书不一致。具体来说,一审卷宗中合同书中第二条“土方单价及总价”的内容有涂改的痕迹,“一次性包死”几个字已隐去;合同书中第一、二行“射阳县水利局合德水利站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手写字迹及第七条中“扣除中标额0.5%de 招投标服务费”上的划痕在鹏程公司存档的合同书中没有出现;合同书中落款日期“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的“四”字系由“二”字变造而来,陈立虎在诉讼前提供给其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廷的合同书中的落款日期为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2、检察机关经向水利站及鹏程公司了解本案所涉合同书的形成及流转过程中得知:鹏程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陈立虎,本案合同书是陈立虎以鹏程公司的名义与水利站签订该合同书,共一式两份,后陈立虎持盖有水利站印章及水利站负责人汤浩签名的两份合同书去鹏程公司盖章,鹏程公司在两份合同书上盖章后,一份鹏程公司留存,另一份交由陈转交水利站,陈未转交,故水利站没有该合同书。诉讼前,陈立虎曾去鹏程公司,以诉讼需要合同书为由,要求鹏程公司提供该合同留存的合同书。鹏程公司将合同书交给陈,但考虑到存档需要,同时对合同书进行了复印,并将复印件存于公司档案室。至此,两份合同书原件均由陈立虎持有。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水利站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鹏程公司按协议约定全面完成了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出现了意外情况,后鹏程公司通过报告的形式要求水利站增资,水利站对此要求表示认可,因此,对增资91496元应由水利站给付。审理期间,水利站将他人的付条用来抵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水利站认为鹏程公司的诉讼主体应是个人而不是鹏程公司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水利站给付鹏程公司土方工程款288796元(含增资91496元)。水利站不服,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水利站与鹏程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鹏程公司按约完成了土方工程,由于施工中的意外情况,增加了工作量,鹏程公司向水利站出具了增资报告,水利站亦以自己的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增资报告,故水利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给付鹏程公司增资款91496元,水利站诉称给付增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立志在水利站预付工程款12万元是代表鹏程公司的行为,应当在水利站给付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水利站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水利站给付鹏程公司土方工程款168796元(含增资的91496元)。

    我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

    第一、根据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苏物鉴文字[2004]148号检验鉴定文书、鹏程公司存档合同书及陈立虎在诉讼前提供给法律服务所的合同书可以得知,射阳县法院一审卷宗中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合同书的内容被人为变造,第二条“土方单价及总价”内容中的“一次性包死”几字被删去,从而使合同书的内容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足以造成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影响了判决的公正。

鹏程公司与水利站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土方单价及总价的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即总价439800元,并特别注明“一次性包死”.该约定是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陈立虎作为专门从事工程的承包人,在以鹏程公司名义与水利站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其所承包工程的有关情况,包括预见到工程承包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也正是基于上诉考虑,水利站在签订合同时,才在土方单价及总价一栏上特别注明“一次性包死”的字样。由于合同书被变造,法院未就“一次性包死”的问题予以审查,故判决在主要证据的认定上事实不清。

    第二、水利站对鹏程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总造价的请求并未认可。

    2002年8月12日,鹏程公司向水利站出具了增资报告,要求增资91496元。2002年8月18日,水利站根据鹏程公司的要求向海堤工程指挥部出具了增资报告。2002年9月18日,镇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以上事实表明,水利站收到了鹏程公司的报告并为其转呈海堤工程指挥部,水利站只是对鹏程公司“由于施工中的意外情况,增加了工作量”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没有对给付鹏程公司增资款91496元作出任何承诺。故判决认为“水利站亦以自己的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增资报告,故水利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给付鹏程公司增资款91496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附: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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